近日,甘肃省文物局出台了《甘肃省非国有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共设六章49条,由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监督管理,政策扶持,奖励与处罚,附则等6部分组成。《办法》强调了非国有博物馆的意识形态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靠实了非国有博物馆基本陈列等的监督审查责任,同时还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参加全省博物馆免费开放绩效考评工作,对成绩优异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非国有博物馆的实际困难,鼓舞激励非国有博物馆进一步健康可持续发展。《办法》还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非国有博物馆之间联合举办展览、策划社会教育活动,通过加强馆际交流合作,化零为整,形成合力、优势互补,进一步促进非国有博物馆的社会教育职能发挥。《办法》的出台,给我省非国有博物馆建设、运营、发展提供明确的指引和保障。下一步,甘肃省文物局将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加强管理、扶持、引导,逐步推动全省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发展。
截至目前,甘肃省共有各类非国有博物馆48家,既是我省博物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在优化博物馆体系布局、填补门类空白、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等方面,进一步构建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激发社会活力、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甘肃省文物局 杨行健)
甘肃省非国有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推进全省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积极性,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公共文化服务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宣部等九部委《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省委宣传部等九部门《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备案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内设立,经甘肃省文物局备案并在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非国有博物馆。
第四条 优先发展填补我省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方文化特色、行业特性,以及反映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的各类非国有博物馆。
第五条 甘肃省文物局负责全省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备案以及指导、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本辖区内非国有博物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相关活动。
第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向社会开放并组织开展相关教育、宣传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厅(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厅(室)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外,展厅(室)面积应不低于馆舍建筑面积的40%,不小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少于300件(套)且藏品应当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依托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和收藏大型藏品的非国有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具有与本馆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申请备案的非国有博物馆,应向甘肃省文物局提交下列材料: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展厅(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四)藏品清册及合法来源说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藏品清册中所有藏品均已作为拟设立博物馆的固定资产的公证文书;
(九)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办馆场所安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
(十一)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愿意成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一)举办者在馆舍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非国有博物馆名称预审登记后,向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责任人审核把关,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并将证明文件连同备案材料提交所在市(州)文物行政部门;
(二)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进行实地复核评估,并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备案材料报甘肃省文物局;
(三)甘肃省文物局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博物馆设立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反馈意见。对收藏有文物的非国有博物馆,由甘肃省文物局组织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四)举办者凭《博物馆设立备案确认书》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五)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其设立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并向甘肃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的相关具体规定及申报材料范本参见《甘肃省文物局关于规范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备案工作的通知》(甘文局博发〔2016〕73号),非国有博物馆的变更、终止按照《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博发〔2020〕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十四条 严禁未经甘肃省文物局备案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尤其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关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各非国有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收藏、保管、利用、管理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馆藏文物登录规范》(WW/T0017—2013)《甘肃省各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文物行业标准规范、部门规章等执行,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藏品档案和编目卡,藏品档案、藏品清册和图录应报所在市(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藏品安全。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馆长、藏品保管人员等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藏品属于博物馆的法人财产,非国有博物馆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将藏品逐件登入财务固定资产账。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因故确需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博物馆章程的规定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甘肃省文物局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自完成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应当对公众开放。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一)公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开放时间等信息;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适应;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的基本陈列展览内容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州)或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引进、推出的临时展览应当在开展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展览主题、展品说明、展览方案、讲解词等向展览举办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强化非国有博物馆意识形态监督管理,加强阵地建设,定期分析研判,有效应对处置舆情信息,确保意识形态工作安全。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结合自身情况实施免费开放。
非国有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教师、孕妇、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需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设立非国有博物馆;鼓励利用具有改革开放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设立以改革开放为主题的非国有博物馆。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制定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能够填补门类空白、体现行业或地域文化特色的非国有博物馆,视财力情况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提高非国有博物馆运行质量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比照国有博物馆享受公益性事业单位土地、税收、规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用电、用水、用气、供暖价格等执行当地居民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免费开放的非国有博物馆参加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文物局组织开展的全省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绩效考评工作,对考评成绩达到85分及以上的,可视情况进行奖励。
(二)未按照免费开放相关要求正常开放或全年开放天数不足300天的;
(五)因展览陈列、开放服务、藏品征集等工作存在问题,导致负面舆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安全制度不健全、职责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地制定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能够填补门类空白、体现行业或地域文化特色的非国有博物馆,视情况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提高非国有博物馆运行质量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申请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慈善组织登记(认定)的指导工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给非国有博物馆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有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建立结对帮扶制度,重点在藏品保护管理、陈列展览、流散文物征集、讲解服务、社会教育、科学研究及文创产品开发等方面进行帮扶。
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非国有博物馆进行定期兼职帮扶。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非国有博物馆之间联合举办专题展览,策划社会教育活动。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引进省内外优秀陈列展览。
第四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事项。
第四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在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享受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待遇。非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我省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表彰或通报表扬,包括:
(一)在本地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公众普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五)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
(十)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造成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助或奖励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七条 申请为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或扶持政策。